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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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各案判決情形詳如後述),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於102 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2月8 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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