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0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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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欣容
被 告 陳香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具保人李欣容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香鳳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證金繳納、發還與沒入,均應以各該被告從屬之案件為依歸,而非逕以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身分為對象,此乃當然之法理。

是若同一被告依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僅得依該甲案之進行程序予以發還、沒入,尚不得因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進行結果而逕予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香鳳前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後該案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

依上揭法規意旨,此際具保人責任因判處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則具保人自具保原因消滅後,即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而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又依「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該規定,具保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本應予以發還。

㈡又被告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刑確定;

㈡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少上易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9 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聲請,准以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新臺幣4 千元後即未再繳納,聲請人乃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因傳喚被告不到並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為由發佈通緝等情,固有前揭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因被告上開通緝實係因為前開㈠㈡竊盜案件所致,與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係肇因於本院之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竊盜案件無關,自不能因被告於他案執行不到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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