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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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
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彥良
上列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彥良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曾因車禍進行手術,經醫師囑咐需持續復健;

又被告與母親租屋居住,需負擔母親生活費及房屋租金,母親於被告羈押後,生活無所依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命定期報到代替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半年內多次傳起訴書附表所示簡訊予陳科敬,其中部分簡訊係於被告因陳科敬提告而製作警詢筆錄後發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恐嚇犯行,且其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時間長達半年,寄發恐嚇簡訊之封數甚多,復於陳科敬提告而製作警詢筆錄後,仍有發送多封恐嚇簡訊予陳科敬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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