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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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林清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4 年7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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