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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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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