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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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米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揭案件中扣得米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計0.475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7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送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惟扣案米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5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卷,下稱毒偵第298 號卷,第67頁),又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有照片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第298 號卷第20頁),足證上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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