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4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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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4 、510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8月4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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