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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富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富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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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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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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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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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26日為│103 年10月29日某│ │
│ │警採尿往前回溯4 │時許 │ │
│ │日內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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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471號 │毒偵字第1901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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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審原簡字│ │
│ │ │1 號 │第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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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4.06.24 │ 104.05.2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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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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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審原簡字│ │
│ │ │1 號 │第5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4.07.20 │ 104.07.2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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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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