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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玉鈴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聲請拷貝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求發現真實,並期案件明瞭,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現名稱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聲請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警察蒐證錄影光碟」及其他證據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依據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即,律師除閱覽、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或攝影外,尚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然律師所得聲請交付者,並不包括卷內之錄影畫面光碟。
因此,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蒐證錄影光碟」(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光碟僅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聲請意旨所述「其他證據光碟」,尚有誤會),依上揭條文規定,即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所述之蒐證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妨害公務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具狀聲請再行勘驗。
該蒐證錄影光碟之證據證明力、有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則應由本院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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