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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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進發因犯附表所示之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係附表編號二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揭兩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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