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自緝,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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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吳瑞開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蔡崇民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瑞開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文聞、鄭懷君、周奇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具狀陳報解除與上開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乙份附卷足憑。

則自訴人解除與上開3 位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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