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自,16,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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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自字第16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泰嶽
反訴被告即
自 訴 人 翁振宗
上列反訴人因反訴被告翁振宗誣告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反訴人簡泰嶽提起本件反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命反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於反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住所,由反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清冊各1 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以反訴人最遲應於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1 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之旨,期間之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計至104 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補正訴訟條件,惟反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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