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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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鎧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被 告 馬聖傑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九○三一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均與馬聖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馬聖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聖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九五六○九三九九一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門號○○○○○○○○○○、○九五六○九三九九一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均與謝丞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謝丞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丞鎧、馬聖傑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謝丞鎧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或夥同馬聖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均先由謝丞鎧利用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乙具(廠牌型號不詳,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負責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及將部分毒品親自交付與交易對象,並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馬聖傑則依謝丞鎧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及代為暫時保管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之模式,分別由謝丞鎧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再分別由謝丞鎧獨自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聖傑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未扣案)委請渠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尚未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3,000 元(均未扣案)。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謝丞鎧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對象到案說明,並經謝丞鎧、馬聖傑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丞鎧及馬聖傑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奕萱、許凱傑、林哲安、范○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謝丞鎧單獨或夥同被告馬聖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卷存頁碼參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又被告謝丞鎧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謝丞鎧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相互聯繫,並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撥打被告馬聖傑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情,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12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3 】第242 至245 頁、本院卷第76至95頁);

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與被告謝丞鎧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所提及之「2 個朋友」、「紅豆湯」、「1 個小朋友」等詞,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通話內容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謝丞鎧確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或係被告謝丞鎧向被告馬聖傑指示交易地點,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亦均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謝丞鎧單獨或夥同被告馬聖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

再酌以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與被告二人間均素無怨隙,而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丞鎧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等情,足見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亦均無從因證述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經查,被告謝丞鎧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馬聖傑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二人自承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少額報酬、油錢或餐費補貼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6 日起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其等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二人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各該犯行,而被告謝丞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謝丞鎧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二人均指證另案被告「陳○○」為其等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毒品來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二人雖均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均為「陳○○」,然警方彼時業已掌握另案被告「陳○○」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之相關事證(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9 日士檢朝收104 偵2887字第007473號函及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9至125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查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事,自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其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等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二人均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其等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均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展現有意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被告馬聖傑僅係受被告謝丞鎧操縱之次要角色,非屬本案主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就讀高職之在校學生,被告謝丞鎧在求學過程中半工半讀,業已考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執照,與父母同住,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門診治療,醫師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

被告馬聖傑家境貧苦,其為家中獨子,母親係全盲之重度視能障礙人士,父親罹患失憶徵候群,社會功能退化嚴重,需長期規則門診複查,祖父高齡九旬,均有賴家人陪伴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又被告馬聖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依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導師、輔導教官書寫信函所載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宗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5頁),字裏行間顯露師長對於被告馬聖傑平日在校表現與待人處事之肯定,並殷殷期盼被告馬聖傑返校完成學業,對於被告馬聖傑關懷之情不言而喻,被告馬聖傑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馬聖傑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斟酌被告馬聖傑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馬聖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倘被告馬聖傑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被告謝丞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謝丞鎧經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為均非單純僅受他人操控之販毒角色,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係被告謝丞鎧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及被告馬聖傑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所有用以聯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而其中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枚,係以被告馬聖傑名義所申領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雖係以被告謝丞鎧之父謝溥育名義所申領,然該行動電話門號始終為被告謝丞鎧所使用乙節,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6頁);

又上揭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丞鎧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馬聖傑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揭物品均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與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者為限,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經查:1.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謝丞鎧業已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價合計2,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謝丞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該等對價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謝丞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丞鎧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除因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對象積欠之購買毒品款項,不得列入販毒所得,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外,被告二人均自承其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收取對價1,0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即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與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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