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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盛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257 巷地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地下引道與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下稱中央北路)2 段交岔路口,因見前開地下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欲左轉入中央北路2 段時,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盛基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黃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依前開交叉路口號誌燈之指示,而自中央北路2 段262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欲駛入前開地下引道,徐盛基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黃得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黃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一遠端趾骨、第二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徐盛基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得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盛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2 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1 紙(他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他字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他字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數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9 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光碟1 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 份(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為無照駕駛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 紙(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既已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自前開地下引道駛出且欲左轉之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其左轉操作疏忽,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8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而同此認定。
⒉而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於中央北路2 段262 號處購物後,再由該處由東往西方向往前開地下引道行駛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他字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起駛前位置仍屬路口範圍,故告訴人應俟臺北市○○區○○路○○○○○○○○○號誌時,始得進入道路,惟告訴人係於中央北路2 段257 巷(即前開地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綠燈時往前開地下引道行駛,其自有未依號誌指示行止之疏失,是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同此認定。
然被告既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之亦有過失而得以解免,附此敘明。
㈢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7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頁、第80頁)、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0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2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6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於自前開地下引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因為經濟能力不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尚難認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現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及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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