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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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7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惠美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即在該處由西往東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因此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彈起再撞及上開車輛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第九胸椎骨折、胸骨骨折、右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惠美已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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