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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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志平係架設光纖電纜之工人,並需駕駛貨車載運光纖電纜線、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蔡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致李志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蔡明君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蔡明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蔡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及證人蔡明君、盧麒茗於檢察事務官處陳述,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

經查:1.證人蔡明君、盧麒茗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0 台上4461、457 號判決參照)。

卷內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平,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明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後,在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士說是告訴人不知何故機車握把勾到我駕駛之小貨車右邊後面,導致告訴人摔傷,且也有機車騎士跟我說告訴人是從巷子出來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突然從旁邊巷子衝出撞倒被告駕駛之貨車,被告並無過失;

縱被告有過失惟依證人盧麒茗前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駛於第4 級第5 車道之間等語,顯見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

另被告係從事電纜架設工作,且並非每天均其駕車,故駕駛非被告之業務云云。

經查: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 巷口時,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明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交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27、28、36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據目擊證人盧麒茗證稱:當時我騎在第4 車道靠近第5 車道處,告訴人騎在我右側前方,距離我約2 台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

當時剛從紅燈變綠燈,大家要直行,被告駕駛之貨車本來在我正前方,後從我前方往右側切,尚未完全變換至第5 車道時,就發生車禍,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我看到貨車右後方與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

被告的貨車本來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後來變綠燈起步時,因機車車道有車要右轉,告訴人的機車比較慢,此時被告的貨車就超越告訴人的機車,不久就發生車禍。

我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巷口出來,我看到她機車時,她就一直直行在大同區承德路2 段主幹道上,且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並非在承德路與巷子之交叉口處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

告訴人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我一直在承德路最右邊的慢車道直行,並非從承德路的巷子出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

查證人盧麒茗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僅係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車禍路段之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及偏頗告訴人之虞。

且其又騎乘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對前方被告及告訴人車行之行向、發生碰撞之情形,自能清晰觀之,其所述應堪採信。

顯見被告車禍發生前確有向右偏行,而撞擊到原在其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甚明。

雖證人蘇俊峯、林崇智均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是駕車直行,並沒有要右轉,也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40頁),惟查證人蘇俊峯、林崇智當天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時,2 人於貨車行駛時在車上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蘇俊峯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查駕車向右偏行,僅係小幅度的更改車行方向,對坐在被告車內正在聊天之蘇俊峯、林崇智2 人,可能未查知,而誤以為被告均直行行駛,並未悖於常情。

是自難以其2 人證稱:被告當時是直行,未右轉、未切換車道云云,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蘇俊峯雖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撞到被告所開小貨車後面的車斗處而跌倒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惟此與證人蔡明君、盧麒茗證述不符,且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林崇智證稱:當時貨車有晃一下,我與蘇俊峯都是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看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蘇俊峯坦認其未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

顯見證人蘇俊峯並未看到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

倘證人蘇俊峯有看見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豈會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貨車之景?證人蘇俊峯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參,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4.再被告駕駛之貨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後往右側切,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不久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證人盧麒茗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57頁背面)。

被告駕駛之貨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於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始致生本次車禍,原在被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不知被告駕駛之貨車欲自其後方越過,其自無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務,是告訴人就本次車禍,自無何過失可言。

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本件車禍過失之歸屬已明,自無依辯護人聲請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依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云云。

惟依證人盧麒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向右切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是要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5 車道,另依證人蘇俊峯、林崇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是欲變換車道,是尚難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所述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辯稱:非業務過失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職業是架設光纖電纜,平常就是開工程車等語(偵卷第82頁),證人蘇俊峯證稱:我們公司做光纖電纜,被告平日工作時需開貨車載光纖電纜線、工具等語(本院卷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0頁),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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