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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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黃姵妏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林育璋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姜星宇發生擦撞,致姜星宇人車倒地,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黃姵妏亦因閃避不及而滑倒在地,林育璋見狀隨即在該處外側車道以手勢指揮後方來車閃避,黃姵妏則在機車專用道旁等待救護。

詎黃麗於當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遇有隧道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發現前方有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貿然駕車前行,待其查覺前方車禍之臨時狀況,竟因受驚而先與于建成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持續向右偏行衝撞隧道牆壁,致撞擊在機車專用道旁休息之黃姵妏,黃姵妏因而受有重度多重鈍創傷,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當日9 時22分許因多處骨折併出血死亡。

黃麗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姵妏之夫邵國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邵國秘、證人姜星宇、林育璋、于建成、證人即提供行車紀錄光碟之塗秋東等人之證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6頁),以及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 月9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區000 ○0 ○0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1月9 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 月9 日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光碟1 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之1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相卷第56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3頁背面至第116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隧道標誌之路段等處所,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同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自承以45至50公里速度駕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認被告係在安全速限臨界點駕車,而未減速慢行;

再據被告供認並未查覺林育璋在前方指揮交通,亦未發現人車有暫停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47 頁),則若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擦撞前方于建成騎乘之機車,進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所駕甲車先擦撞于建成騎乘之機車,續向右偏行並衝撞隧道牆壁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度多重鈍創傷等傷害,則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以致多處骨折併出血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姵妏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而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近年來熱心擔任志工(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素行尚佳,衡以被告肇事後當場自首,並已坦承犯行,除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堪認其尚知悔改,且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及子女須扶養,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繼承人之和解契約內容,命被告應於104 年9 月4 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告訴人、黃錦源、陳素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另應自10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5 千元,至餘款5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告訴人、黃錦源、陳素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另應自10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5 千元,至餘款5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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