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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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福文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因公司聚餐而飲用威士忌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飯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公司。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公司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居所。

惟於同日晚上10時32至3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堤內道路時,因左右搖晃,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黃心慧、徐玦令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在後跟隨。

朱福文嗣因自覺不該酒後騎車,又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司門口停等開門時,警員黃心慧、徐玦令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福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洋酒,及經警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警察查獲當時,伊是有跨坐在機車上,機車發動中,車燈打開,但伊是準備要將機車牽到工廠裡,伊沒有騎乘機車,伊在等太太來接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下稱偵卷,第14頁) ,且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足憑(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飲酒之事,且就該測得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㈡被告酒後自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公司門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堤內道路,嗣又返回公司門口而為警盤查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警詢坦認稱:我於昨日2 月6 日是跨坐在普通重機車318-JZJ 號車上,當時我本來想騎車回家所以跨坐在普通重機車上,我從○○區○○○路○段0 號我的公司門口開始騎乘右轉後沒多久,我就馬上迴轉回到公司延平北路七段1 號停止,當時大門深鎖我便在門口敲門,接著就被警方攔下;

我認定我酒駕行為有錯,所以當時有回頭立即改正,立馬掉頭返回公司,接著就被警察給攔下來,但我並不是看到警察才回頭回公司,而是我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才掉頭等語( 偵卷第6 至7 頁) ;

嗣於104 年2 月7 日偵訊供稱:在板橋尾牙喝威士忌,搭計程車回公司後本來要騎車回家,我有發動騎沒幾步路我就回頭,後來警察就敲我們公司側門並幫我酒測等語( 偵卷第24頁) 屬實在卷。

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已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於警詢為前揭供述及忘記偵查所述內容,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足證被告於警詢確實供述如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黃心慧、徐玦令駕駛之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巡邏車前方有一部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巡邏車一直跟隨在機車後面約有2 分鐘,該機車有時偏左又忽然偏右,嗣該機車左轉,嗣停在路邊,機車駕駛坐在機車上、左手上下揮動疑似在敲門,機車車燈未熄滅仍在發動狀態,汽車逐漸駛近該機車等情,有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乙份、勘驗筆錄乙份( 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及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行進機車,並非伊騎乘機車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案發當時巡邏之警員黃心慧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和徐玦令駕駛巡邏車到延平北路七段附近,看到前面的機車騎的歪來歪去,就跟上去看,然後轉彎過去就看到被告停在那邊,就上前察看,當時該位機車騎士是正坐在機車上用手敲門,不是側坐,坐的方式就是騎機車的方式;

該位停在路邊敲門的人就是我們一直跟隨的機車騎士,影片中有顯示出兩部機車,有一部機車有歪來歪去,才是被告騎乘的機車,我們才決定要跟隨這部機車,然後一轉彎,就看到該部機車停在路邊敲門;

且我們警車跟隨前方那部機車,左轉彎後到機車停在路邊敲門,這段時間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其他機車;

我印象很深刻的就是前方歪來歪去的該部機車是打檔車,然後我下車察看被告乘坐之機車也是打檔車,而且轉彎過後不到一、兩秒的時間,就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路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器可以看得出來,且該段路面並沒有出現其他機車,所以我可以確定畫面中被告乘坐停在路邊的機車,就是一開始我們看到歪來歪去騎乘在路上的機車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巡邏之警員徐玦令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巡邏車是我開的,當時到堤外道路看見前方有部機車搖搖晃晃,我們覺得有異狀,就跟隨該部機車,一直到酒測地點才發現是被告;

我從開車發現前方機車搖搖晃晃決定鎖定該部機車,一直到該部機車停在路邊敲門,我們警察上前盤查該部機車為止,我的視線一直都沒有離開過該部機車,因為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該部機車,所以後來我們上前盤查該部機車的時候,發現騎乘該部機車是被告,所以我們可以確認畫面中騎乘機車搖搖晃晃的人就是被告;

我左轉彎後,我的視線一直都看著那部機車,因為行車紀錄器的視角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照到,但是我的視線一直都注視著前方該部搖搖晃晃的機車;

前方機車的車子顏色和騎士所穿著的衣服我可以辨識出來,和我們後來做酒測時被告穿著之衣服、騎車機車的顏色是相符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

⑶證人黃心慧、徐玦令上開證述互相一致,復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經過相符,足堪採信,可證錄影畫面所示行駛在巡邏車前方之機車即係後來停在路邊敲門之機車無誤。

又停在路邊敲門之機車騎士,即係後來為警盤查並做酒精測試之被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即供稱:畫面中停在路邊疑似敲門的人是我,該處是我上班的公司,當時我在敲門,機車是發動的,車燈是亮的,我的機車是打檔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 。

是以,被告確有騎車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堤內道路,嗣左轉停在公司門前敲門之事實,相當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酒後騎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云云,然此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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