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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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峻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温峻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41頁及第44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温峻晟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就告訴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作認定,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容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嫌。

告訴人請求上訴,核其理由尚非無據,訴請本院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原審為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前揭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告訴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作認定,而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之情云云。

然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故就汽車駕駛人,是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此加重處罰因素存在與否,當需以嚴格證明法則即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認有此加重因素存在。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琇盆固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記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遭被告騎車撞倒時,係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分見他卷第27頁、第46頁及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證人呂琇盆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即曾稱:伊行走於星雲街68巷口人行穿越道北往南,伊那時還在紅磚上時,伊有四處看,沒有看到對方過來,正當伊進入人行穿越道1 至2 公尺後,就感覺被撞倒了等情(見他卷第27頁),依證人呂琇盆前開陳述,可認證人呂琇盆在穿越道路前,確曾於該路口紅磚道(即人行道)處停留,且於開始行走後未久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倒在地,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見他卷第23頁及第38頁),該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北側處有人行道,而此人行道亦往該路口西處延伸,則證人於通過路口前所站立之人行道,究係人行穿越道前方之人行道,抑或未設有人行穿越道之該路口西側之人行道,容有可疑。

況被告所騎乘機車於撞倒證人呂琇盆後,亦曾於該路口處倒地滑行,而該機車刮地痕起點處,係在路口處而非在該人行穿越道處,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則被告是否係在人行穿越道處,有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證人呂琇盆受傷,實難認定,參照前開說明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審綜觀全卷證據,而認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前開所指,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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