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訴,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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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斌匯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斌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柯斌匯受僱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擔任福清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承攬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負責指揮管理本案工程中「最終完成面排水設施」工項(下稱本案工項)之現場施工進行及設置相關安全設施,為從事工程現場施作督導管理業務之人。

本案工項之施工期間為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2年9 月28日止,須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南湖疏散門900 公尺標示牌右側約13.66 公尺處及300 公尺標示牌左側約9.1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挖掘過路溝及陰井,依序埋設CB04、CB05排水管涵,並維持「半半施工」方式,於施工期間配合交通維持措施開放人車通行;

柯斌匯則自102 年9月8 日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路燈燈桿處,指揮本案工項中CB05排水管涵之施作,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指示工人開挖該路段自行車道之表層柏油與混凝土,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指示工人在開挖處鋪設鋼質覆蓋板後開放通行。

其本應注意確實監督使所鋪設之鋼質覆蓋板與路面形成平順之接合,避免鋼質覆蓋板與地面間存有過度落差之情形,亦應注意在鋼質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含前後兩端)佈設臨時照明,於鋪設鋼質覆蓋板前後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佈設具反光性能之施工標誌及具閃光功能之紅色警示燈,暨在施工區域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明顯處,佈設尺寸為75公分×120 公分、綠底白字之工程告示牌,以資提醒使用自行車道者注意該處路面施工及鋪設有鋼質覆蓋板,避免致生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及其身為專業人員對現場環境之判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柯斌匯竟疏未注意督導管理,致所鋪設之鋼質覆蓋板與路面間未有平順接合且存有高低落差,亦未佈設符合規定之臨時照明、施工標誌、警示燈及工程告示牌。

嗣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適涂夢麟騎乘自行車,沿南湖右岸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湖朝松山方向行近061 號燈桿前時,因路面昏暗且現場無足資警示之標誌,致未能發現該處鋪有鋼質覆蓋板且覆蓋板上緣與路面已存有4 至5 公分之落差,所騎乘之自行車即撞及鋼質覆蓋板邊緣,造成涂夢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涂夢麟之妻李麗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斌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背面、94、100 至100 頁背面),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8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3、113 至114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6 頁);

並經證人即現場監工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案發前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之張文星、蔡忠一,與甫於案發後旋騎乘腳踏車行至現場並發現被害人倒地之林以旋、許琬怡、夏濬豐、周宗均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8 至10頁;

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9、22至23、26至27、30至32、34至35、38至39、91至98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見相字卷第24、87、9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相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 份(見相字卷第25至28頁)、現場道路照片、被害人涂夢麟所騎乘之自行車照片、道路高低差測量照片、嘔吐物及血漬照片共25張(見相字卷第34至38、40至43、106 至109 頁)、員警102 年10月7 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鑑驗書1 份(見相字卷第165 至172 頁)、福清公司103 年4 月7 日福內湖(103 )字第24號函1 紙及所檢送之102 年9 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施工照片43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工程處)102 年8 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 紙與福清公司102 年3 月本案工項施工計畫書1 份(見偵查卷第108 至110 、112 至133 、135 至142 頁)、福清公司出具之臨自行車道過路涵管施工警示配置圖1 份(見偵查卷第70頁)、北市環保局103 年7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及所檢送之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1 份與工程相關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04 至209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 年7 月31日北市○○道○○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北市環保局104 年7 月30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北市水利工程處104 年8 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 冊(外置本院卷後)存卷可佐。

㈡又被害人因自行車撞及鋼質覆蓋板邊緣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19頁)、相驗照片11張(見相字卷第63至72頁)存卷可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49至59頁)。

參以現場雖有路燈,於案發當時亦有運作,惟路面仍屬昏暗,且案發處為一彎道,沿自行車道由南湖往松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須過彎後方能查悉地面鋪設有鋼質覆蓋板,依當時現場照明情形以觀,鋼質覆蓋板與路面在視覺上復屬同色,難以辨識鋼質覆蓋板突出路面,又張文星、蔡忠一於案發前之是日晚間8 時許騎乘腳踏車路經該處,林以旋、許琬怡、夏濬豐、周宗均甫於案發後旋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其等於騎乘過程中,均未見聞現場有何可辨識之告示牌、警示燈或警告標誌,斯時鋼質覆蓋板上緣與路面猶已存有4 至5 公分之落差,易致自行車騎士摔車,不適於自行車通行等情,已據證人林以旋、張文星、許琬怡、夏濬豐、周宗均、蔡忠一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22至23、26至27、30至32、35、38至39、91至94、97至98頁),並有前載道路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38、40頁),則被害人於行經該處時,確因路面昏暗且現場無足資警示之標誌,致未能發現該處鋪有鋼質覆蓋板且覆蓋板上緣與路面已存有4 至5 公分之落差,而撞及被告指示工人鋪設之鋼質覆蓋板後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告應注意使所鋪設之覆蓋板與路面形成平順之接合,避免覆蓋板與地面間存有過度落差之情形:⑴依北市環保局與福清公司簽立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㈠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㈡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第7條約定:「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

第9條前段約定:「契約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據。」

第63條更就契約本文、施工規範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等第1條所列契約文件間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明定優先適用之順序;

而本案工程之招標文件內,亦載有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文件;

此有前述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本院卷後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4 至5 、33、85至169 頁),足見本案工程之範圍及施作方式,除契約本文及契約圖說明載之部分外,亦應參照招標文件內所列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為之。

⑵上揭工程施工規範中已明載就「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01532 章)」、「交通維持(第01556 章)」、「工程告示牌(第01581 章)」等事宜,應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辦理(見外置本院卷後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85至85頁背面);

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訂之施工規範第01532 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3.1.3 條規定:「現有路面與覆蓋板交接處,必須維持良好排水,防止積水之部位應鋪設瀝青修補材料,以形成平順之接合。」

第3.1.9 條後段規定:覆蓋板安裝後不應有翹起、脫落等情形發生,以避免發生危險。」

第3.2.3 條則規定:「覆蓋板之架設若須高於現有路面或人步道之高程,其與地面連接之斜坡坡度不得大於5 %。」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1 日V2.0版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532 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在開挖處鋪設臨時覆蓋板而開放通行時,基於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應注意使所鋪設之覆蓋板與路面形成平順之接合,連接之坡度不得大於5 %,且避免覆蓋板發生翹起、脫落等與地面間存有過度落差之情形。

⒉被告應注意在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含前後兩端)佈設臨時照明,於鋪設鋼質覆蓋板前後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佈設具反光性能之施工標誌及具閃光功能之紅色警示燈,暨在施工區域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明顯處,佈設尺寸為75公分×120 公分、綠底白字之工程告示牌:⑴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本件施工地點係基隆河測高灘地自行車道,為3 米以下非計畫道路,有北市環保局104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次觀之上述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六章「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及責任」第6.3 條第6項前段規定:「為確保本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承包商應作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各種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安寧等情事」第9項規定:「為維護工地安全,承包商應……設置危險標誌、安全護欄、警告燈……,夜間應設置充分之照明……。」

(見外置本院卷後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

福清公司報經北市環保局送請北市水利工程處核備之本案工項施工計畫書第3 點A 、(4 )(a )(5 )前段亦書有:「施工期間派員於施工區域兩側張貼告示牌。」

之內容,有上揭福清公司102 年3 月本案工項施工計畫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2 頁);

北市水利工程處於核備本案工項之施工計畫書時,猶已明確指示:「施工期間……請設置相關告示牌、警示燈及臨時照明等安全設施,俾維用路人安全。」

有前載北市水利工程處102 年8 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5 頁)。

據此,顯見被告於開挖路面後鋪設臨時覆蓋板時,為防免危險及維護安全,應佈設相關足資警示危險之夜間臨時照明、施工標誌、警示燈及工程告示牌等安全設施至灼。

⑵關於上開安全設施之佈設方式,應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所附相關規定辦理,此屬當然之理,並有前揭北市水利工程處104 年8 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而按諸上述經納入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32 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3.1.10條規定:「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應設置並維持足夠亮度之照明設備,以確保各施工階段之安全與效率。」

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3.1.5 條規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行車方向之右側;

警告燈號: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工程告示牌:應符合第01581 章『工程告示牌』之規定。」

第3.2.1 條前段規定:「所有安全設施標誌之設置,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第2.4.2 條規定:「施工標誌應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具反光性能。」

並詳載牌面之長、寬尺寸,第2.6 條規定:「警告燈號分為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2 種,其顏色得使用黃色或紅色,裝設於拒馬、圍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

閃光燈號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閃爍次數為每分鐘55至75次,光度為20至40燭光。」

第3.3.7 條後段規定:「挖掘道路或溝渠,如不能當日回填時,日間應豎立紅旗,夜間應設置紅色警示燈以策安全……。」

第01581 章「工程告示牌」第3.1.1 條則規定:「工程告示牌……應在公告欄內將重要事項隨時公布之。

柔性說明告示牌,係指依工程情況(開工、停工、變更、展延或未完工使用等情事),將最新資訊告知並請求民眾配合與諒解之說明。

」第2.2.5 條規定:「柔性說明告示牌尺度應為75cm×120cm ,綠色底漆,字體應為白色正楷。」

第3.1.2 條規定:「其他公共工程告示牌(含柔性說明告示牌)應設置於工區明顯之處。」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1 日V2.0版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532 章、第01556 章、第01581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徵被告應注意在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含前後兩端)佈設臨時照明,於鋪設覆蓋板前後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佈設具反光性能之施工標誌及具閃光功能之紅色警示燈,暨在施工區域兩端之行車方向右側明顯處,佈設尺寸為75公分×120 公分、綠底白字之工程告示牌,以資提醒使用自行車道者注意該處路面施工及鋪設有臨時覆蓋板,彰彰明甚。

⒊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督導管理:⑴被告為大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受僱於福清公司長達27年,均擔任工地主任,並主要負責公共工程施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且有福清公司本案工程企劃書1 冊存卷可查(外置本院卷外),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工程實務經驗;

參以被告自承:現場施工及相關安全設施,應依工程契約、施工計畫書及北市水利工程處之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堪認依當時情形及被告身為專業人員對現場環境之判斷,就上揭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鋪完覆蓋板後我就先離開,留下工程師黃志仁及一些工人在現場;

我們檢查時可能漏未想到夜間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相字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94頁);

證人黃志仁於偵查中結證以:當天被告早一點走,我們離開時天還很亮;

我沒去測量覆蓋板跟路面的距離;

因為路面已經破壞,不敢說有平整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益見被告疏未注意督導管理,於指示工人鋪設鋼質覆蓋板時,未仔細確認鋼質覆蓋板與路面之接合情形,致所鋪設之鋼質覆蓋板與路面間未能平順接合且存有高低落差,亦未佈設符合前述規定之臨時照明、施工標誌、警示燈及工程告示牌,終致被害人因而撞擊鋼質覆蓋板,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本件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復同此認定,認本案依內胎受損情形與相隔距離,應可推斷自行車係撞及路面施工鋼板邊緣所致,再就騎士落地於近距離且受傷嚴重,推斷騎士於撞擊瞬間曾經作前輪緊急剎車,導致自行車以撞擊點為軸與騎士前翻,因而未再往前遠拋,故判定施工單位於夜間在自行車專用道鋪設施工鋼質覆蓋板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9 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3 至235 頁)。

衡諸該鑑定報告書已詳為審酌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及被告之陳述、道路現場及自行車照片等資料,其內容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

且事故現場於案發數日後即因施作完畢而恢復原狀,有前述北市環保局103 年7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工程相關照片2 紙可據(見偵查卷第204 、209 頁),則現況已經變更,至現場進行鑑定亦無甚大實益;

再北市環保局、北市水利工程處並非工程施作單位,難認就現場狀況知之甚明;

是堪認鑑定機關雖未親至現場進行鑑定,且未通知被告、北市環保局及北市水利工程處再行說明,惟已依憑距與案發時間較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判斷,其結論自堪採信。

由此,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⑶至福清公司工人於102 年9 月11日施工時,因自行車道臨基隆河側之欄杆已遭開挖破壞,另一側供停放施工機具之工區圍籬亦有缺損,乃在該臨基隆河及工區缺口處,設置警示帶、太陽能警示燈,並在鋼質覆蓋板兩側之地面,以黃漆噴灑「9 月12日將施工,禁止通行」等語,並於102 年9 月8 日施工前,在施工區域前後兩端臨基隆河旁,各設置尺寸為A3大小、白底黑字之告示牌1 面,告以因施工而禁止通行自行車道之旨等情,雖經證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95至96頁),且有前載福清公司103 年4 月7 日福內湖(103 )字第24號函1 紙及所檢送之施工照片43張、福清公司出具之臨自行車道過路涵管施工警示配置圖1份、北市環保局103 年7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所檢送之工程相關照片6 張附卷可佐。

證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亦證稱:我在鋼質覆蓋板鋪設完後有在現場觀察,見約3 、4 部自行車通過沒異樣後才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4、96頁)。

然:①觀諸上開警示帶及太陽能警示燈之設置位置,顯見此等設施僅能彰明自行車道左、右兩側即臨基隆河側欄杆及工區側圍籬存有缺口,避免用路人誤入致生危險,洵不足警示用路人注意路面因開挖而鋪設有鋼質覆蓋板之情形,難認被告已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盡其注意義務。

況上開太陽能警示燈於案發時並未運作,有前載道路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頁);

張文星、蔡忠一於案發前之是日晚間8 時許,林以旋、許琬怡、夏濬豐、周宗均等人甫於案發後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更均未見現場有何警示燈,亦如前述;

證人黃志仁於偵查中復證稱:警示燈是太陽能的,因為我們離開時天還很亮,所以沒有確認警示燈有無亮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猶見被告縱有指示工人在上開位置佈設太陽能警示燈,仍未注意督導確認警示燈能否正常運作,其確有疏失至灼。

②姑不論上揭黃漆噴灑之警語內容為「9 月12日將施工,禁止通行」等語,與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路面鋪設鋼質覆蓋板而應小心通行一事無關;

且被告既未在現場設置臨時照明,該黃漆亦無反光效果,有上述道路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4頁),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可認依當時現場照明情形,用路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要難發現地面上存有此等警語,遑論注意前有鋼質覆蓋板鋪設之情形。

是上開警語之設置,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前揭告示牌之佈設位置及尺寸大小,顯與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合;

且張文星、蔡忠一於案發前之是日晚間8時許,林以旋、許琬怡、夏濬豐、周宗均等人甫於案發後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均未能查悉現場有何告示牌,已如前述,林以旋猶係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特意尋找,始發現前揭告示牌一情,亦經證人林以旋於警詢及偵查時詳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8、97頁);

由此益徵前揭告示牌之設置毫無警示作用,被告未妥善履行其注意義務甚明。

④黃志仁離開該處時,天色尚屬明亮,已據證人黃志仁證述如前,堪認當時行經該處之自行車騎士係因天色仍明,方能查悉路面情形;

再佐以黃志仁既在現場停留察看,衡情亦當足資引起自行車騎士之注意,致提高騎士對現場及路面狀況之判斷。

是以,自不能徒執黃志仁於鋪設完畢觀察所得,率與該處夜間情形相比,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縱有指示工人在現場佈設前開設施,黃志仁亦有在現場觀察片刻,惟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示工人設置交通錐,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應屬誤載。

⑷又現場設有路燈,於案發時亦有運作,固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所負佈設臨時照明之義務,本不因現場有路燈即能解免;

且上開路燈縱有運作,現場路面仍屬昏暗,而被告於天色尚明亮時即先行離開現場,復如前述,益顯被告未妥為確認夜間照明情形,致輕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重要性,自難辭其咎。

是現場有路燈一節,誠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所負上開妥適鋪設鋼質覆蓋板及佈設安全設施等注意義務,不因現場是否為夜間照明不足之自行車道而異。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亦應注意現場為夜間照明不足之自行車道云云,尚屬贅論。

㈣末按一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同時由同一行為人之作為與不作為所致時,應自行為之實質內涵進行規範評價,判斷何者方屬刑法評價非難之重點所在。

本件被告未妥適鋪設鋼質覆蓋板及佈設相關安全設施,致被害人因而撞擊鋼質覆蓋板死亡,因被告鋪設鋼質覆蓋板之行為,已先行積極創造社會生活風險,其方續而負有善盡鋪設義務及佈設安全設施等預防實害發生之責,則就被告本件所為,應逕論以作為犯,無庸審究有無保證人地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工地主任,並負責指揮管理本案工項之現場施工進行及設置相關安全設施,為從事工程現場施作督導管理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施工地點負責人,自應謹慎注意依前揭法令、契約、施工計畫書及北市水利工程處之指示鋪設鋼質覆蓋板及佈設相關安全設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衡之被告犯罪後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10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李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我心裡非常傷痛,但亦不願被告家庭跟我們家一樣發生不幸之結果,所以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兼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且其為大專畢業,從事工地主任達27年,家中有父母、配偶、子女2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復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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