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訴,2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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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葉子興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道○0號水門駛出,欲沿環河北路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適張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張鈞富因此向右偏行而撞擊路邊石柱,受有頸部、右小腿、右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葉子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子興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張鈞富受有傷害,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葉子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葉子興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當時沒有撞到被害人,且伊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待見被害人自行打電話報警後,伊即牽車離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撞擊路邊石柱,受有頸部、右小腿、右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6、20-24 、28-41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18、22-25 頁) ,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在警察、救護車未到場前,即逕自牽車離開車禍現場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確實有撞到石柱,因為撞擊聲很大聲,我想被害人會不會受傷嚴重,所以上前關心,並說趕快叫救護車等語( 偵卷第57頁) ;

被害人亦指稱:碰撞後我的機車往右邊撞到柱子,我的右手、右腳及機車右側都撞到柱子,被告問我有無怎麼,我跟他說很痛要叫救護車,我當時有把褲管拉開,右腳膝蓋瘀青,被告在我打電話報警時就離開了,我沒有同意他離去等語( 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17 頁) ,被告顯然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詎其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反而迅速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害人於撞擊石柱前確有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已經被害人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被告辯稱雙方未發生碰撞,要無可採。

況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

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至被害人雖自行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惟在救護車等醫護人員到場前,尚難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因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短暫停留現場關心被害人,然於被害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惟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現無工作、已婚、小孩均成年之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7,000 元,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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