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侵重訴,1,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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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博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8日、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訊據被告固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等情,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 男、C 男、D 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69至75頁、第92至103 頁、第227 至231 頁、103 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3 至7 頁、第112 至131 頁),被告亦坦承摻放FM2 藥物予被害人等飲用至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6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往返大陸地區頻繁,有出入境資料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142 至143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伊經常往返於大陸地區、臺灣、日本及東南亞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其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但是我真的沒辦法去面對... 。

友人:哼!反正你就先躲過今天吧!」等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卷第53頁),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發後有將相關聯絡資料刪除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卷第161 頁),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是以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以相同手法誘騙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綜合上情以觀,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

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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