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侵重訴,1,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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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壬○○有同性戀傾向,於平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美
  4. 二、案經甲○父親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大陸公安部港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1.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2.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13.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14. 五、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15.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
  16. 二、按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7.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18. 四、起訴書雖就以欺瞞方式將FM2摻入飲料,使不知情之甲○、
  19.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將FM2摻入啤酒中,使丙○
  20.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等之性自主權,
  21. 七、扣案之FM2為被告領取後,即留在臺灣家中,並未攜帶至大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丙○於103年
  25.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FM2放於啤酒內,交予不
  26. 五、經查:
  27. 六、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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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有同性戀傾向,於平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美空網或其他模特兒網站,瀏覽不特定男模特兒之照片、個人資料,而分別結識甲○、丙○、丁○、戊○(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逕為逞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9 、10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王佳偉、李釗建之介紹,而取得從事模特兒工作之(成年人,年籍詳卷)丙○之聯繫方式,並以拍攝電視廣告為由,約丙○於100 年10月8 日,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308 號房與之碰面;

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模擬啤酒廣告情節為由,欺瞞丙○,伺機暗中將內含主要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學名Flunitrazepam ,下稱FM2 )摻入啤酒內,交予不知情之丙○飲用,待丙○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觀看丙○之身體並在丙○身旁自慰射精,以上開方式對丙○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美空網上,得悉大陸地區平面模特兒戊○之個人簡歷與聯絡資料後,即假藉「陳老闆」之名義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要與其合作拍攝電視廣告,待戊○表達合作意願後,即為戊○代訂瀋陽飛往廣州之機票,而誘使戊○於同年6 月1 日,持其所訂之機票搭機至廣州白玉機場,壬○○並與不知情之司機前往接機,而將戊○載往廣州市蘿崗區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入住415 號房後,壬○○即佯與戊○洽談拍攝廣告事宜。

詎壬○○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戊○不注意之際,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FM2 摻入啤酒內,並要求戊○模擬拍攝啤酒廣告之情節,而將上開啤酒交予戊○飲用,待戊○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喪失意思決定能力之狀態後,觀看、撫摸戊○之身體並在戊○身旁自慰射精,以上開方式對戊○強制猥褻得逞。

㈢於102 年11月間,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使用微信帳號與大陸地區兼職模特兒丁○聯繫後,再佯以「李制作」之名義向丁○詐稱欲合作拍攝電視廣告,待丁○表示有意願後,壬○○即為丁○預訂廈門飛往廣州之機票,丁○遂於103年1 月18日搭機至廣州,壬○○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丁 ○接往廣州市○○區○○○○○路0 號之華廈商務酒店,入住425 號房,佯為洽談合作拍攝電影及電視廣告之事宜。

詎壬○○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丁○飲用,待丁○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狀態後,以其手指插入丁○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3 年2 月間,上網得悉曾參與模特兒比賽獲獎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方式後,即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與甲○以微信軟體聯繫,隨後再以合作拍攝啤酒廣告為由,約甲○於103 年2 月12日,前往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1322室;

壬○○依其使用FM2 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能預見甲○或服用愷他命,且FM2 為強效安眠藥,屬於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過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後,由藥事人員調劑後才能使用,且與酒精類相摻混,會加大藥效,倘與愷他命相互作用,即有可能因產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過量而中毒死亡,雖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且亦無使甲○死亡之故意,詎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甲○飲用,待甲○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狀態後,親吻其胸部、撫摸其身體並以其手指插入甲○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

壬○○逞其獸慾後,嗣因甲○因體內之愷他命(主要成份為氯胺酮)及FM2 相互作用後,所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致中毒死亡,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為該旅店服務人員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父親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大陸公安部港澳臺事務辦公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係在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廣州市○○區○○○○○路0 號華廈商務酒店、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均係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仍認本案犯罪地均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FM2 放於啤酒內,交予不知情之甲○、丙○、丁○、戊○飲用,致其等均陷入昏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碰觸丙○之身體,且伊事後有匯款2000元予丙○,伊認為與丙○係屬性交易;

丁○、戊○陷入昏睡後,伊僅係在一旁自慰,並未碰觸其等之身體;

甲○吃了FM2 後,有與我親嘴、撫摸之後,伊當天亦有服用FM2 ,不清楚有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因不希望遭甲○、丙○、丁○、戊○譏笑及指責,才會將摻入FM2 之啤酒予其等飲用後,再於其等旁自慰;

甲○驗屍報告雖顯示肛門有擦傷,然可能導致肛門擦傷之原因尚屬多端,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肛門,又被告雖坦承與甲○發生親吻、撫摸等行為,然甲○當時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與被告合意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並非趁甲○昏迷後,予以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云云。

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9 、10月間某日,經由王佳偉、李釗建之介紹,而取得從事模特兒工作之丙○之聯繫方式,並以拍攝電視廣告為由,約丙○於100 年10月8 日,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308 號房與之碰面後,以模擬啤酒廣告情節為由,趁丙○不注意之際,將數量不詳之FM2 加入啤酒內,將該啤酒交予丙○飲用,待丙○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觀看丙○之身體並在丙○身旁自慰射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被害人丙○於福州市公安局詢問時之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下稱第10889 號卷,第228 至231 頁),並有扣案之FM2 藥丸72顆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碰觸丙○之身體云云。

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待丙○因FM2 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觀看丙○之身體,並在丙○身旁自慰射精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色慾行為無誤。

縱認被告並無觸摸丙○之身體,其所為既係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慾行為,當屬「猥褻」,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又以:伊有匯款2000元人民幣予丙○,伊認為與丙○係屬交易,而非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云云。

然被害人丙○於福州市公安局詢問時陳稱:其當初係透過友人由王佳偉、李釗建之介紹,得知接拍電視廣告可賺取酬金6000元人民幣,為了接拍該電視廣告,始於100 年10月8 日,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308 號房與被告碰面,與被告見面後,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模擬喝啤酒之過程,且被告確實有匯款2000元人民幣到李釗建至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第10889 號卷第228 、230 頁)。

可知丙○係為了接拍電視廣告,始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與被告見面,而並未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或親密之舉動。

況倘丙○同意被告觀賞其身體,並於其身旁自慰射精之猥褻動作,則被告何須佯以商談拍攝廣告為由,與丙○見面,且係趁丙○不注意時,將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丙○飲用,將丙○迷昏?由此推知,丙○當未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或親密之舉動,殊屬明確。

被告違反丙 ○之意願,對丙○為猥褻行為,顯已侵害丙○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被告辯稱與丙○間為性交易關係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丙○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云云。

然依被害人丙○於福州市公安局詢問時指稱:「除了被下藥外,沒有其他了。

我被送到醫院後,我告訴警察肛門有點痛,之後警察叫了法醫過來幫我檢查身體並告訴我的肛門沒有受到侵害,肛門疼痛是因為我被人下了迷藥,失去知覺使得我大小便失禁,這些東西積聚在肛門處,而且我在地上躺了那麼久,造成肛門發炎,所以我才感覺到疼痛。」

等語(見第10889 號卷第229 頁),可知丙○業已經大陸地區法醫人員檢查肛門處,而認未遭人侵害,僅係因排泄物長時間積聚在肛門處,方造成肛門發炎。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以上三位被害人《即甲○、丁○、戊○》外,還有無其他被害人遭你使用同樣手法下藥性侵搶劫?〉...還以相同手法在廣州將丙○一樣下藥性侵,沒有搶劫,確切時間我忘了。」

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第1311號卷,第17至18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D 於102 年6 月間,以史蒂諾斯加在啤酒裡下藥迷昏被害人後,我只有對著他自慰後就走了,並沒有以手指頭或性器官插入被害人肛門,... 。」

、「被害人C 以史蒂諾斯加在啤酒下藥迷昏被害人後,一邊自慰,以另一手指頭插入被害人肛門性侵」等語,其又陳稱:「廣州的被害人還有許○○(即丙○)、郭男... ,都以前述手法性侵得逞」等語(第10889 號卷第131 、132 頁)。

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有以手指插入甲○及丁○之肛門,然未以手指插入戊○肛門,僅有撫摸戊○並自慰等節(見第1311號卷第13、16、17頁),則依當日被告所述,其妨害甲○、丁○、戊○性自主之方式、手段已非相同,則其上開供稱「相同手法」究係指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抑或僅係撫摸被害人之身體並自慰,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查明釐清,已難認定。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丙○肛門之積極證據。

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丙○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㈠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美空網上,得悉大陸地區平面模特兒戊○之個人簡歷與聯絡資料後,即假藉「陳老闆」之名義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要與其合作拍攝電視廣告,待戊○表達合作意願後,即為戊○代訂瀋陽飛往廣州之機票,而誘使戊○於同年6 月1 日,持其所訂之機票搭機至廣州白玉機場,被告並與不知情之司機前往接機,而將戊○載往廣州市蘿崗區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入住415 號房後,被告即佯與戊○洽談拍攝廣告事宜,詎其趁戊○不注意之際,將數量不詳之FM2 加入啤酒內,並要求戊○模擬拍攝啤酒廣告之情節,而將上開啤酒交予戊○飲用,待戊○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觀看、撫摸戊○之身體並在戊○身旁自慰射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131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195 頁),核與被害人戊○於福州市公安局詢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下稱第2978號卷,第51至58頁),且有廣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415 號房現場照片、廣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2013年6 月1 日客人住宿臨時登記表(見第2978號卷第60、61頁),並有扣案之FM2 藥丸72顆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辯稱:伊沒有碰觸戊○之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他昏迷後,我只是猥褻他、撫摸他,然後自慰,因為他臉上長痘痘,我不是很喜歡他,沒有對他怎樣。」

(見第10889 號卷第24頁)、「我自慰時,沒有脫他的內褲。

我自慰時有用另一隻手摸他上半身,沒有摸他下半身。」

等語詳細(見第10889 號卷第131 至132 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有撫摸戊○,且其仍能清楚說明未以手指插入戊 ○之肛門,僅有撫摸戊○上半身,未脫下戊○內褲及撫摸戊 ○下體等情節,足徵其所述尚非完全不利於己,並仍能清楚回憶敘述當時之情形。

從而,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

準此,被告待戊○因FM2 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觀看、撫摸戊○之身體,並在戊○身旁自慰射精,顯係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是被告所為,當屬「猥褻」無誤。

㈢被害人戊○於廣州市公安局詢問時證稱:其當初係為了接拍電視廣告,始於102 年6 月1 日,至廣州市○○區○○○○○○○○○○○000 號房與被告碰面,與被告見面後,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模擬喝啤酒之過程等語綦詳(見第2978號卷第52至55頁)。

可知戊○係為了接拍電視廣告,始至廣州市蘿崗區科學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與被告見面,而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或親密之舉動。

況倘戊○同意被告觀賞、撫摸其身體,並於其身旁自慰射精,則被告何須佯以商談拍攝廣告為由,與戊○見面,且趁戊○不注意時,將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戊○飲用,將其迷昏?由此推知,戊○應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或親密之舉動,殊屬明確。

則被告以第三級毒品為藥劑之方式,迷昏被害人D 後,對戊○為猥褻行為,顯已侵害戊○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甚為明確。

㈣證人戊○雖於廣州市公安局詢問時證稱:伊醒來後發現自己肛門很痛云云(見第2978號卷第57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手指插入戊○肛門乙情,而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戊○前揭指述之可信度,自難僅以戊○前揭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唯一證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使用微信帳號與大陸地區兼職模特兒丁○聯繫後,再佯以「李制作」之名義向丁○詐稱欲合作拍攝電視廣告,待丁○表示有意願後,即為丁○預訂廈門飛往廣州之機票,丁○遂於103 年1 月18日搭機至廣州,被告復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丁○接往廣州市○○區○○○○○路0 號之華廈商務酒店,入住425 號房,佯為洽談合作拍攝電影及電視廣告之事宜,詎被告趁機將數量不詳之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丁○飲用,致丁○陷於昏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10889 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廣州市公安局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978號卷,第73至78頁),且有廣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425 號房現場照片、2014年1 月19日穗公蘿(刑技)勘20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勘驗檢查情況分析報告(見第2978號卷第80頁、第89至92頁)。

㈡被害人丁○於廣州市公安局詢問時業已證稱:「我是因為嘔吐才醒來的,當時衣服還是暈倒前的衣著,但是有一點,我的褲子是橡筋褲,暈倒前我是打了個結綁好的,醒來後,我發現褲子的結被解開了,我估計是『李制作』解開的。」

等語(見第2978號卷第7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係趁丁○模擬廣告內容而背對著伊時,將藥水加進啤酒內,丁○昏迷後,伊跨坐在丁○身上,一邊自慰,一邊將手指放入其肛門內等語(見第10889 號卷第2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幫丁○脫下褲子,丁○昏迷後,伊有一邊自慰,一邊將手指放入其肛門內,但沒有拿走丁○身上之財物等語(見第10889 號卷第132 頁),並有扣案之FM2 藥丸72顆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以手指插入丁○之肛門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旁,且心情極糟,才會為如此回答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人逼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且綜觀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其係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及丁○之肛門,而否認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侵害丙○、戊○及竊取任何財物等情(見第10889 號卷第17至26頁)及於偵查中坦承以手指插入甲○及丁○之肛門,而否認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侵害戊○及竊取任何財物等節(見第10889 號卷第129 至135 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昧承認犯罪而完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能就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事項逐一思辯後答覆,是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則非可採。

準此,本院就丁○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丁○陷入昏迷後,應有以手指插入丁○肛門之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㈠被告於103 年2 月間,上網得悉曾參與模特兒比賽獲獎之甲 ○聯絡方式後,即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與甲○以微信軟體聯繫,隨後再以合作拍攝啤酒廣告為由,約甲○於103年2 月12日,前往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1322室,詎被告趁機將不詳數量之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甲○飲用,致使甲○陷於昏睡,被告有撫摸及親吻甲○及以手指插入甲○之肛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見第10889 號卷第21頁、第131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7 頁反面),嗣甲○因體內之愷他命及FM2 相互作用後,所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致中毒死亡等情,有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2014年3 月6 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 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2014年2 月17日武公物鑑(化)字(2014)59號物證檢驗報告、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2014年2 月23日武公物鑑(物)字(2014)341 號物證鑑定書(見第2978號卷第112 至12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第1311號卷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311號卷第116 至117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2014年3 月6 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 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所示:「屍體檢驗:... 肛門截石位12點處可見肛管黏膜破損出血。

... 分析說明:根據屍檢所見,死者甲○全身體表除肛門處有一擦傷外,未見明顯機械性外傷... 。」

(見第2978號卷第112 、114 頁),可推知甲○之肛門處應有外來之異物插入,始造成黏膜破損出血之情形。

再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下藥後,甲○陷入昏迷,伊有撫摸甲○身體,跨坐在甲○身上,一邊撫摸自己生殖器自慰,一邊用另一隻手插入甲○肛門等語(見第10889 號卷第21頁、第131頁、第141 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辯稱:伊並未以手指插入甲○肛門,伊先前供稱有以手指插入甲○肛門係因無辯護人在旁,且心情極糟,才會為如此回答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並未遭人逼迫,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並非一昧承認犯罪而完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能就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本院訊問之事項逐一思辯後答覆等情,業如上述,是其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客觀之事證,應較為可信。

從而,綜合上開屍體檢驗鑑定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足認被告應有以手指插入甲○之肛門無訛。

㈢被告雖另又辯稱:伊與甲○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甲○係為了接拍電視廣告,始至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1322室與被告見面。

倘甲○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何須佯以商談拍攝廣告為由,與甲○見面,且趁甲○不注意時,將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其飲用,將其迷昏?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與甲○以微信軟體聯繫約2 、3 個月,據伊所知甲○不是同性戀,亦非雙性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甲○之性向既非同性或雙性戀,衡情亦難認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準此,被告違反甲○之意願,以藥劑將甲○迷昏後,未經甲○同意,逕以手指插入甲○之肛門,而非與甲○合意性交,殊屬明確。

㈣又稽諸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2014年3 月6 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 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所示:「㈣法醫毒物學檢驗:⒈氯胺酮濃度:4.23微克/ 毫升。

⒉氟硝西泮濃度:0.0003微克/ 毫升。

⒊氟硝西泮代謝物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0.986 微克/ 毫升」「四、鑑定意見:甲○係氟硝西泮、氯胺酮中毒死亡。」

(見第2978號卷第113 至114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毒物學研判經過:...㈡愷他命血中濃度達4230ng/mL (中毒致死濃度2500ng/mL以上),已達中毒之濃度,愷他命為麻醉藥物,若在麻醉狀況下,濃度可高些。

㈢Flunitrazepam及7-Aminoflunitrazepam血中檢驗濃度分別為0.3 、986ng/mL,其中毒濃度分別為84、567ng/mL。

以Flunitrazepam 置於溶液中,常會變化成7-Aminoflunitrazepam,二者均在身體內可有毒性作用。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具意見如下:㈠死因:甲:中毒性休克。

乙、愷他命中毒、flunitrazepam 中毒。

丙、濫用愷他命及flunitrazepam 。」

(見第10889 號卷第168 至170 頁)。

足證甲○係因體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要成份為氯胺酮)及FM2 相互作用後,所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致中毒死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不知甲○當天有施用愷他命,被告不可能預知以當時FM2 劑量足可致甲○死亡云云。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自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告使用FM2 所造成之危害、甲○之行為、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情形,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行為對於甲○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㈥「FM2 為一種精神藥劑,... 一些醫生會用於純粹之失眠與慢性疾病導致的睡眠障礙,但需要睡覺前服藥和不能喝酒,如沒有醫生的處方不要和其他藥物混用。

... 喝酒會加大藥的副作用。」

有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在卷可基(見第2978號卷第153 頁)。

又FM2 為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若與其他中樞神經傳導抑制藥物合用,則亦具有加成作用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製字第043806號CodeNo.STMDLM13 可考(見第1311號卷第171 頁)。

再者,愷他命係一種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為第三級毒品,有三軍總醫院衛教專區查詢資料可參(見第1311號卷第186 頁)。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使用之FM2 係由黃偉俐醫師診所開立處方箋後領藥,一次用藥為1 顆,但伊在給甲○之啤酒內放了3 顆,甲○跟伊說過因擔任模特兒,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200頁)。

準此,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之,FM2 既係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始可使用,且不得以酒類服用,亦不得與其他藥品混用,如與中樞神經抑制劑合用將有加成作用,而愷他命即係一種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且甲○本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被告以醫師指示用藥量3 倍劑量之FM2 ,摻入酒類後,亦會加大藥效,交予甲○服用,致使甲○陷於昏迷,並於甲○陷於昏迷後,自行離開酒店房間,將甲○獨自一人留在房間內,則被告所為自足以造成甲○因愷他命及FM2 相互作用所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中毒,而無人發現急救,終致甲○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是以,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謂客觀上不可能預見。

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氟硝西泮(即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而將該等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6條第1項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

四、起訴書雖就以欺瞞方式將FM2 摻入飲料,使不知情之甲○、丙○、丁○、戊○飲用部分,均漏未論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該部分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自應認屬已起訴範圍,僅係漏引法條,予以補充。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將FM2 摻入啤酒中,使丙○、戊○飲用而施用屬第三級毒品,待其等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犯行,是其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害人等施用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

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將FM2 摻入啤酒中,使丁○飲用而施用屬第三級毒品,待其等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其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將FM2 摻入啤酒中,使甲○飲用而施用屬第三級毒品,待其等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其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等之性自主權,利用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等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藥劑,在被害人等失去意識之際,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造成告丙○、丁○、戊○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導致甲○因體內之愷他命及FM2 相互作用後,所生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致中毒死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因同性戀性向而無法正常交友乙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FM2 為被告領取後,即留在臺灣家中,並未攜帶至大陸地區,亦未用在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於100 年9 、10月間某日,經由王佳偉、李釗建之介紹,而取得從事模特兒工作之丙○之聯繫方式,並以拍攝電視廣告為由,約丙○於100 年10月8 日,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酒店308 號房與之碰面;

壬○○隨後即以模擬啤酒廣告情節為由,將內含主要成份為第三級毒品FM2 之啤酒交予丙○飲用,待丙○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壬○○即以手指插入丙○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如上)。

被告於離開酒店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之蘋果4S手機1 支、浪琴男錶1 只、金戒指1 只等物(總計約值人民幣15,400元)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另於102 年11月間,偽以「張嘉琳」之名義,使用微信帳號與大陸地區兼職模特兒丁○聯繫後,再佯以「李制作」之名義向丁○詐稱欲合作拍攝電視廣告;

待丁○表示有意願後,壬○○即為丁○預訂廈門飛往廣州之機票,丁○遂於103 年1 月18日搭機至廣州,壬○○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丁○接往廣州市○○區○○○○○路0 號之華廈商務酒店425 號房,佯為洽談合作拍攝電影及電視廣告之事宜;

壬○○於過程中趁機將數量不詳之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丁○飲用,待丁○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狀態後,再以其手指插入丁○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如上)。

又其見丁○已不省人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丁○放置於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之人民幣50元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丙○於103 年11月6 日在福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之證言、丁○於103 年1月19日在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聯和派出所之證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FM2 放於啤酒內,交予不知情之丙○、丁○飲用,致其等均陷入昏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丙○、丁○之財物,伊就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壬○○於100 年9 、10月間某日,經由王佳偉、李釗建之介紹,而取得從事模特兒工作之丙○之聯繫方式,並以拍攝電視廣告為由,約丙○於100 年10月8 日,至廣州科學城翡翠皇冠酒店308 號房與之碰面;

壬○○隨後即以模擬啤酒廣告情節為由,將內含主要成份為第三級毒品FM2 之啤酒交予丙○飲用,待丙○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壬○○即以手指插入丙○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另於102 年11月間,偽以「張嘉琳」之名義,使用微信帳號與大陸地區兼職模特兒丁○聯繫後,再佯以「李制作」之名義向丁○詐稱欲合作拍攝電視廣告;

待丁○表示有意願後,壬○○即為丁○預訂廈門飛往廣州之機票,丁○遂於103 年1 月18日搭機至廣州,壬○○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丁○接往廣州市○○區○○○○○路0 號之華廈商務酒店425 號房,佯為洽談合作拍攝電影及電視廣告之事宜;

壬○○於過程中趁機將數量不詳之FM2 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丁○飲用,待丁○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狀態後,再以其手指插入丁○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信屬實。

㈡丙○雖於福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證稱:伊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在酒店房間喝下啤酒後,就整個人失去知覺,一直到同月10日中午12時許,酒店服務員才把伊叫醒,伊醒來後發現伊所有之蘋果4S手機1 支、浪琴男錶1 只、金戒指1 只都不見了,伊請酒店服務員幫伊報警後,就被送進醫院急診室,住了3 天才出院云云(見第10889 號卷第228 頁),然依其所述,丙○並未親眼目睹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且自丙○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陷入昏睡至其於同年月10日中午經酒店服務人員喚醒,長達1 日半之期間,是否有其他人員進入酒店房間行竊,亦非無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丙 ○所有之蘋果4S手機1 支、浪琴男錶1 只、金戒指1 只係遭被告所竊之積極證據。

是以,除丙○單一指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蘋果4S手機1 支、浪琴男錶1 只、金戒指1 只之事實,自無從逕以丙○單方面指述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㈢丁○於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聯和派出所證稱:伊喝了啤酒倒下後,就完全沒有知覺,從暈倒到醒過來的這段期間,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伊身上原本只帶70多元人民幣,伊醒來後發現只剩下20多元,少了50元,伊認為係遭被告拿走的云云(見第10889 號卷第93至96頁),是依其所述,丁○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丁○確有50元人民幣遭被告竊取之積極證據。

是以,除丁○單一指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竊取50元人民幣之事實,自無從逕以丁○單方面指述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六、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竊取明丙○所有之蘋果4S手機1 支、浪琴男錶1 只、金戒指1 只及丁○所有之50元人民幣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就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 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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