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原交易,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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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竣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翔竣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四九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向適有李炘榆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文林路四九五巷,楊翔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李炘榆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翔竣、李炘榆人車倒地滑行摔落地面,李炘榆因此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位、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挫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楊翔竣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傷,惟未對李炘榆提出告訴)。

肇事後,楊翔竣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張世錩自首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士林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翔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證人即告訴人李炘榆所騎乘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到,但未能防範,減速慢行部分,我當時時速並不快,當時是警察叫我講大概,我的時速表是壞的,所以我也不能保證數字很標準,所以隨口說五、六十,偵查中說車速五十三公里是憑印象感覺速度,抓個大概,我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證人李炘榆所騎乘左轉進入文林路四九五巷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證人李炘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滑行摔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炘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並經被告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五十至六十公里/小時。」

等語(偵字卷第一一頁),以及於偵查中坦認:「(當時你們的時速如何?)約五十三公里,且正在減速中。」

(他字卷第二七頁)等語不諱。

參以若非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儀表板時速表運作正常,並未故障,依時速表顯示結果其肇事時機車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被告要無在警詢時坦認超速行駛後,復於偵查中再度確認上情,甚至明確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五十三公里,就其所騎機車時速表故障,無法偵測時速,警詢中關於時速之供述係應員警要求隨口回答云云一事隻字未提之可能。

據此,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時速並不快,當時是警察叫我講大概,我的時速表是壞的,不能保證數字很標準,所以隨口說五、六十,偵查中說車速五十三公里是憑印象感覺速度抓個大概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值採信,應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實可採。

被告在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誤。

至證人李炘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約八十公里云云(偵字卷第一0頁),純屬證人李炘榆之主觀猜測,並無任何客觀判斷依據或比較基礎,業經證人李炘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一頁正反面),此部分證述要無可採。

㈡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你看到告訴人時有無放慢速度或煞車?)『我剛開始看到他時我有先煞車』,後來因為他有放慢速度停在那邊,所以我以為他要禮讓『我就加速』,加速時我發現他又繼續往前騎,我又按喇叭、閃開加減速。」

、「(請問你看到告訴人時,請以三角形標示你當時人車的位置在何處?)就是在第十二頁下方照片用三角形標示的位置,『當時我已經過了停止線』,我在行進當中。」

等語(他字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本院卷第八三頁正反面、第八四頁),以及被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一二頁)上所標示其該時車輛位置等情,堪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亦即業已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下,見對向有證人李炘榆騎車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始開始煞車減速之動作,惟旋因誤認證人李炘榆欲讓其先行,又立即加速通過,致見證人李炘榆仍騎車持續左轉動作,按鳴喇叭示警之同時,煞避業已不及,而非在其騎車超速行駛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行車速度降至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疑。

是以,被告辯稱:其肇事時有減速慢行,時速並不快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超速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監視錄影鏡頭並非針對該交岔路口行車狀況拍攝,未拍得該交岔路口全貌,而係朝證人李炘榆之行車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僅止於尚未抵達證人李炘榆行車方向停止線前(亦即雙黃線旁設有排水溝蓋處)之雙向車道行車狀況,亦即就證人李炘榆而言,係在證人李炘榆尚未抵達渠行車方向停止線前,就被告而言,則係在被告業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行車狀況。

故未拍得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證人李炘榆在該交岔路口待轉之行車狀況,以及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經過,僅拍得兩車碰撞前,證人李炘榆騎車行近渠該交岔路口渠行車方向停止線前,以及兩車碰撞後,被告及證人李炘榆人車倒地滑行摔落地面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一頁正反面、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他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予被告及李炘榆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無訛(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

準此:⒈就證人李炘榆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黃線水溝蓋旁時之畫面,究係李炘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 :25:55至21:25:58出現在畫面中該輛有開啟大燈之機車(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亦即本院卷第七一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輛機車。

抑或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 :26:04至21:25:05出現在畫面中之該輛未開啟大燈之機車(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亦即本院卷第七二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輛機車部分:⑴酌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下學是綠燈,我前面約七八台車,另有一台公車,試看了該七八台車過了後,我才跟著過。」

等語(他字卷第二八頁),以及證人李炘榆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等候左轉時,等了很多輛車過等語(他字卷第二七頁),以及在本院勘驗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等候待轉,等待對方車道大概有六到七台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堪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李炘榆確有騎車在該路口待轉等候行駛在被告前方七、八台車輛通過後,始開始左轉之事實。

⑵是以,核諸本院勘驗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李炘榆所指該輛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21:25:55至21:25:58出現在畫面中有開啟大燈之機車(亦即本院卷第七一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輛機車),與證人李炘榆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21:26:07開始左轉之時間(本院卷第七三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者相隔約九秒。

反觀被告所指該輛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21:26:04至21:25:05出現在畫面中未開啟大燈之機車(亦即本院卷第七二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輛機車),與證人李炘榆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21:26:07開始左轉之時間(本院卷第七三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僅有短短二秒,實難謂足供行駛在被告前方約七、八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以及被告在本院勘驗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質疑證人李炘榆有無顯示左轉燈外,均未提及證人李炘榆該時未開啟機車大燈等情,足認證人李炘榆此部分證述屬實可採,證人李炘榆係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 :25:55至21:25:58出現在畫面中有開啟大燈之該輛機車(亦即本院卷第七一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輛機車)無誤。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李炘榆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開啟機車大燈云云,要無可採(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

⒉就證人李炘榆騎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待轉時之位置為何部分,依據上開本院勘驗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李炘榆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5:58騎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雙黃線旁設有排水溝蓋處後(本院卷第七一頁照片),即繼續往前行駛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該處尚未抵達證人李炘榆行車方向之停止線,此核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七一頁)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他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即明。

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亦為被告及證人李炘榆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兩車碰撞前,看到李炘榆機車前輪的位置,就是在她行駛方向的停止線前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並有被告標示證人李炘榆待轉位置之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徵(他字卷第一八頁)。

此與證人李炘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約在文林路四九五巷T字路口我在『沒有雙黃線的地方』準備待轉‧‧‧」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以及證人李炘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肇事現場路口照片上以藍筆圈起標示渠等候待轉時,係在業已通過渠行車方向停止線之位置相符(本院卷第五0頁),有證人李炘榆標示待轉位置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一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頁)。

據此,堪認證人李炘榆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已通過渠行車方向停止線處待轉。

證人李炘榆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渠待轉時之正確位置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位置為主云云(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亦即係在尚未通過證人李炘榆行車方向停止線之繪有雙黃線處待轉,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證人李炘榆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打左轉燈云云部分,此業經證人李炘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待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在卷(偵字卷第一0頁;

他字卷第二七頁;

本院卷第四八頁)。

佐以本院勘驗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監視錄影鏡頭拍攝範圍僅止於尚未抵達證人李炘榆行車方向停止線前(亦即雙黃線旁設有排水溝蓋處)之雙向車道行車狀況,亦即就證人李炘榆而言,係在證人李炘榆尚未抵達渠行車方向停止線前,並未拍得證人李炘榆在通過渠行車方向停止線後在該路口待轉之畫面,而證人李炘榆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係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21:25:55至21:25:58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輛機車(本院卷第七一頁下方照片所示),已如前述。

依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七一頁下方照片)所示,該時證人李炘榆雖未顯示方向燈,然在證人李炘榆通過該渠行車方向停止線後,在該路口待轉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衡常亦非無可能。

且衡諸被告就證人李炘榆騎車待轉時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我注意到李炘榆時,我不確定‧‧‧」等語在卷(他自卷第二八頁),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於警詢時供稱:「‧‧‧見對向一部機車停在雙黃線上未打左方向燈,我直行時機車竟左轉‧‧‧」云云(偵字卷第一一頁),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他車停在轉彎處打左轉燈,我直行的時候,他有把左轉燈關掉,我以為他要讓我‧‧‧」云云(本院審交易卷第五二頁反面)之情不符。

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李炘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委難採信,以證人李炘榆上開所證屬實可採。

㈣又所謂擁有主要路權之一方,非即意謂駕駛人可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行駛,據此主張免責。

被告在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在業已注意到證人李炘榆騎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待轉之情形下,縱證人李炘榆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衡常被告見狀亦無不能煞避之可能。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後現場照片暨兩車照片九張(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證人李炘榆所拍攝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三張(他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臺北市警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照片四張(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證人李炘榆騎車貿然左轉,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證人李炘榆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所致。

而證人李炘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位、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挫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份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一0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是「巷衖」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則巷道口與公路交岔處,自屬交岔路口無疑。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後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見證人李炘榆左轉時,煞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證人李炘榆騎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貿然左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

又證人李炘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僅需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世錩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偵字卷第一五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坦承其為與證人李炘榆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全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係擁有主要路權者,因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李炘榆騎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醫藥費級殘障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另期被告至少賠償五十萬元,需先給付三分之一,其餘可分期給付(本院卷第五九頁)之要求,固非無據。

惟被告係低收入戶及卑南族原住民身分,與母相依,其母於一0二年間因急性顱內出血,病後生活起居仍須人照顧,被告平日工讀所得尚須負擔病母日常生活花費,仍願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但需分期給付,無力依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賠償,此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並有被告母親之住院同意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是就被告資力狀況而言,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毫無和解誠意。

況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惟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或求償、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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