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原易,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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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國榮
陳月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卿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錡國榮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錡國榮(所涉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詳後敘公訴不受理)為周欣鈴之夫,係有配偶之人,陳月卿亦明知錡國榮為有配偶之人,陳月卿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第113 號房內發生姦淫行為1 次。

二、案經周欣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以:依證人即被告陳月卿之前夫楊智文於偵審中證稱:「告訴人(即周欣鈴)在電話中告知我,她在103 年3 、4 月間就有看過被告二人(即指錡國榮與陳月卿)的性愛照片」、「告訴人有講到這不是被告錡國榮的第一次外遇」、「我問她為何可以忍受,周欣鈴說錡國榮不是第一次外遇,只要錡國榮有回家即可」(見偵字卷第23頁、第31頁)等語,顯見周欣鈴有容許被告錡國榮與人通姦之行為,依刑法第245條規定,周欣鈴自不得再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告訴人周欣鈴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上情,並證稱:在電話中伊僅表示願意為了小孩再給彼此一個機會,願意再努力一下等情(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則告訴人是否為前開容許之行為,非無可疑,縱認證人楊智文所陳屬實,惟細酌楊智文與周欣鈴該電話通話內容,楊智文乃質疑周欣鈴明知錡國榮背叛,為何繼續與他在一起之事,在2 人通話過程中,周欣鈴始為上開各語。

周欣鈴為上開各語,顯係指責錡國榮出軌,但為小孩再給雙方機會,任何人聽聞之,均不會誤認周欣鈴有同意、縱容被告錡國榮與人通姦之意,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以此指稱周欣鈴縱容其配偶錡國榮與人通姦,核無足採。

至被告陳月卿又指稱:於102 年5 、6 月間周欣鈴有傳簡訊給伊,請伊不要再送玩具給她兒子,也不想知道伊跟錡國榮有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陳月卿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陳月卿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⑴查告訴人即證人周欣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34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⑶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欣鈴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錡國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性愛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月卿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陳月卿明知被告錡國榮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周欣鈴之家庭和諧,及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月卿犯罪動機、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見他字卷第28頁)及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錡國榮為周欣鈴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故意,於103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80巷27號之「蘇活汽車旅館」第113號房間內與陳月卿發生次姦淫行為1 次,案經周欣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錡國榮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欣鈴告訴被告錡國榮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錡國榮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欣鈴於本院審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錡國榮之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為憑,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錡國榮所涉通姦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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