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1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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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海瑞告訴被告蔡鵬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蔡鵬洋與告訴人林海瑞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海瑞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有本院104 年8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林海瑞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林海瑞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告訴人林海瑞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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