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44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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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沛涵
鄭恕齊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樹靜告訴被告關沛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鄭恕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關沛涵、鄭恕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袁樹靜與被告關沛涵、鄭恕齊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關沛涵、鄭恕齊並已分別依和解內容各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2 萬元(均含機車修理費用及均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予告訴人袁樹靜,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26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鄭恕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袁樹靜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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