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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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頂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林頂松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因告訴人赴美短期內無法回台,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之子表示告訴人不請求民事賠償,惟希望被告做公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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