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2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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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50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展源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幸未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肇事而致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發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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