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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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經查,被告郭宜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20號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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