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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昱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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