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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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家瑋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瑋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林祺笙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因而於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孟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及右背部、右腰、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8千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惟迄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告訴人亦因違規逆向行駛而與有過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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