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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6 仟元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與經貿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進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及第27頁;
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13、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存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被告前於96、98年間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僅未記取教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僅5 年餘而再次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顯然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原審判決雖已參酌被告上開之前案紀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復諭知緩刑3 年,參酌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緩刑不當,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 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 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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