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上,1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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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秀群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鍾秀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後犯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誤載為再議),仍有無罪之可能性,請求法院就本件暫緩處理,且被告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上有高齡80、90歲之父母須扶養,無力負擔刑罰等語。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8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卻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 月30日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據以撤銷本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請求本院待後案第二審判決後再行判決,自屬無據。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甚高,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至被告雖提出其經濟能力非佳之問題,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4 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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