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侵訴,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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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壑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女子(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甲○於103 年6 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至臺北市林森北路看電影、至陽明山泡腳,並於翌(21)日凌晨0 時許,於A女表明欲回家時,向A女佯稱:不會對A女怎麼樣,可以至其租屋處休息云云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竟基於對於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當時年僅16歲,不顧A女不斷以手推被告肩膀後下床並以:「我要回家」、「不要這樣」等言詞表示不願為性交行為之意,仍強行將告訴人之褲子脫下,並於A女閃躲時,以手搥牆壁及床稱:「你再亂動,等一下打的就不是床」等語恫嚇A女,又徒手掐A女脖子稱:「不要動」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後,則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送,射精於A女體外,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證人A女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另就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陳奕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A女、B女及陳彥伶亦均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02 頁),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及陳奕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被害人A女受傷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8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之手機通聯記錄及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之資料袋、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220 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86年8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當時年僅16歲),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是時年僅16歲之被害人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惟其性交之時間甚短,手段尚非兇殘,未為其他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一般隨機、慣性犯案、惡性重大之暴力性侵害,尚屬有別,且犯後亦深表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參後述),相較於全然無悔意且不願損害填補之其他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而言,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自主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無可宥之處,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與身心,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達成和解,除先行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餘款10萬元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賠償被害人A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且遵期給付第1 、2 期款項,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被告陳報之玉山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佐,告訴人B女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堪認其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因年輕氣盛,智慮未臻成熟,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年紀尚輕,又現於中國文化大學就學中,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因而中斷學業,甚且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爰依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另依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B女之和解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A女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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