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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楊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及②、③及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
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所載之「於104 年3 月9 日11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2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第6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編號2 第4 行所載之「管檢第」應更正為「管檢字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婚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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