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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
二、核被告王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8.07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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