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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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45日部分接續執行)。

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23至24行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應更正為「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9頁)。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45日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當場出示其身上之物品,被告即主動自其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 4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104 年5 月11日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郭榮金之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8 頁),堪認查獲之員警於搜索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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