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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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治輝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 月1 日,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10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9日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數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治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振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陳振發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91 巷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集DNA 送驗,結果發現該DNA-STR 型別與郭治輝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治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27 至128 頁;

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核與告訴人陳振發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陳振發6436-RJ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04 至122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9日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數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2 年11月3 日9 時許前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本罪,既於距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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