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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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家寶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龔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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