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7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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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中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建中前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8 年,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以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 月確定。

自民國86年6 月26日起入監執行至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1 月2 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建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4 月21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之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WENDEL MICHAEL住處前,趁WENDEL MICHAEL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拆除該址房屋廚房之窗戶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WENDEL MICHAEL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自上址車庫大門離開。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WENDEL MICHAEL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

另於103 年6 月30日,劉建中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WENDEL MICHAEL遭竊之部分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WENDEL MICHAEL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流水編號:1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得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WENDEL MICHAEL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爆破工程工作,薪水不固定,離婚及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失竊財物            │
├──┼───────────────┤
│ 1  │黑莓機手機1支                 │
├──┼───────────────┤
│ 2  │Logitech無線滑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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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PPLE牌充電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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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牌耳機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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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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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耳環3對                       │
├──┼───────────────┤
│ 7  │內含記事本之黑色皮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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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V證件夾1個                   │
├──┼───────────────┤
│ 9  │TOSHIBA牌黑色隨身硬碟2個      │
├──┼───────────────┤
│ 10 │MiniStation牌黑色隨身硬碟1個  │
├──┼───────────────┤
│ 11 │手錶8支                       │
├──┼───────────────┤
│ 12 │各國紀念幣1批                 │
├──┼───────────────┤
│ 13 │香水12瓶                      │
├──┼───────────────┤
│ 14 │APPLE牌IPHONE3手機1支         │
├──┼───────────────┤
│ 15 │APPLE牌IPHONE4手機1支         │
├──┼───────────────┤
│ 16 │1.5T黑色行動硬碟1個           │
├──┼───────────────┤
│ 17 │黑色皮夾1個                   │
├──┼───────────────┤
│ 18 │現金新臺幣約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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