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7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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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徐莉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51 號、452 號、4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中)。

㈡查獲過程更正: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與南港路一段277 巷口攔檢,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為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48公克)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予警扣押,並坦認本案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8 行所載之「104 年1 月28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應刪除。

二、核被告徐莉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供承伊於警問伊有無違禁物時,便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 包及吸管1 支,並坦認本案犯行等語,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104 年1 月5日出具之陳報單1 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又警雖因被告形跡可疑故而攔檢盤查,然警僅係依渠辦案經驗而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憑,尚與發覺犯罪一語有別,故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數次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84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用後所剩或所用之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與吸管難以析離,故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銷燬。

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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