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伍肆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所載之「純質淨重共計39.6420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39.6420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5427 公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⒊第5 行所載之「34張」應更正為「38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
二、核被告朱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39.6420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5427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應認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K 盤1 個及愷他命研磨卡1 片,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