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519,2015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 前科部分:李奇鴻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㈥、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㈧至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㈥、㈦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證據補充:被告李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李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

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而主動自其皮夾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且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20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4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84 號通緝書及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3頁),故被告於審判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嗣於103 年9 月間以自焚方式自殺未遂,造成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含少於10%之三度燒傷),有卷附三軍總醫院傷患企圖自裁通知單、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病歷資料可稽,此次因傷口疼痛難忍,而以施用毒品方式減輕疼痛,所為固有不該,惟現已藉由教會幫助戒毒,從事油漆工作,試圖回復正常生活,並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0 年4月20日所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犯行相隔4年餘,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8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