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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俞萱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俞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俞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電話向許宏勝、羅桂玲、黃仕勳、李長齡及劉怡伶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勝、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俞萱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廖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第一銀行104 年2 月4 日一埔里字第00021 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變更文件及相關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銀行104 年2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㈢告訴人許宏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宏勝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㈣告訴人羅桂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羅桂玲所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㈤告訴人黃仕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仕勳所提出之臺灣企銀網路ATM 交易明細2 紙(證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㈥告訴人李長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長齡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證明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㈦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怡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證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廖俞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2 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宏勝、劉怡伶及被害人羅桂玲、黃仕勳、李長齡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猶未知警惕悔改,再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衡其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許宏勝、劉怡伶、被害人黃仕勳均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以分期賠償或一次付清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許宏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劉怡伶2,000 元、被害人黃仕勳2 萬元及未到庭之被害人李長齡2,000 元之損害,然迄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劉怡伶及被害人李長齡部分之損害,並未賠償許宏勝、黃仕勳,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3日、7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204 號、205 號、206 號和解筆錄、被害人劉怡伶書立之賠款收據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生活經濟情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任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至8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許宏勝│103 年12│以電話佯稱係│於103 年12月3日12 │12萬元 │廖俞萱上揭│
│ │(提告│月3 日11│其友人張銀成│時4 分許,在臺北市│ │第一銀行銀│
│ │) │時30分許│,因生意資金│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 │行帳戶 │
│ │ │ │週轉困難,欲│11 1號永豐銀行社子│ │ │
│ │ │ │向其借款云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 │ │,致許宏勝陷│式匯款。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匯款。 │於103 年12月3 日12│3萬元 │廖俞萱上揭│
│ │ │ │ │時47分許,在臺北市│ │第一銀行銀│
│ │ │ │ │士林區社中街211 號│ │行帳戶 │
│ │ │ │ │統一超商友成店,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匯款。 │ │ │
├──┼───┼────┼──────┼─────────┼─────┼─────┤
│ 2 │羅桂玲│102年12 │以電話佯稱係│於103 年12月4 日12│3萬元 │廖俞萱上揭│
│ │(未提│月4日12 │其同事吳玫儒│時49分許,在新竹縣│ │第一銀行銀│
│ │告) │時41分許│,因急需用款│橫山鄉○○街000 號│ │行帳戶 │
│ │ │ │,欲向其借款│橫山地區農會,以自│ │ │
│ │ │ │云云,致羅桂│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玲陷於錯誤,│款。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黃仕勳│103年12 │以電話佯稱係│分別於103 年12 月4│3萬元 │廖俞萱上揭│
│ │(未提│月4日10 │其友人小程,│日13時1 分許、15時│3萬元 │第一銀行銀│
│ │告) │時許 │因工程合約簽│24分許,在桃園縣八│ │行帳戶 │
│ │ │ │約急需用款,│德市(現改制為桃園│ │ │
│ │ │ │欲向其借款云│市八德區)泰豐街47│ │ │
│ │ │ │云,致黃仕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陷於錯誤,而│方式匯款。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 │李長齡│103年12 │以電話佯稱係│於103 年12月4 日14│5,000元 │廖俞萱上揭│
│ │(未提│月4日12 │其友人,因需│時14分許,在南投縣│ │華南銀行銀│
│ │告) │時49分許│資金週轉,欲│草屯鎮富林路1 段32│ │行帳戶 │
│ │ │ │向其借款云云│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全│ │ │
│ │ │ │,致李長齡陷│家草屯金昌店,以自│ │ │
│ │ │ │於錯誤,而依│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指示匯款。 │款。 │ │ │
├──┼───┼────┼──────┼─────────┼─────┼─────┤
│ 5 │劉怡伶│103年12 │以電話佯稱先│於103 年12月4 日18│4,998元 │廖俞萱上揭│
│ │(提告│月4日18 │前網路購物之│時25分許,在新北市│ │華南銀行銀│
│ │) │時25分許│付款方式設定│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 │行帳戶 │
│ │ │ │有誤,需操作│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自動櫃員機取│行,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消云云,致劉│帳方式匯款。 │ │ │
│ │ │ │怡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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