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9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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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1819號、第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耀漳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耀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耀漳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編號一至四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曾耀漳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項下之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合夥投資咖啡廳或持無法兌現之支票為擔保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趙于筑、張文琪、黃長榮、劉卜文、陳建民各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217,200 元、1,644,000 元、10萬元、125,000 元、565,000 元之財產損害,所詐騙之金額計達3,651,200 元,犯罪情節非輕,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又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趙于筑於103 年5 月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賠償方式每月賠償趙于筑1 萬5 千元,然自103 年11月迄今均未依約賠償趙于筑,且與其餘各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曾耀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一所載。    │壹年陸月。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曾耀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二所載。    │壹年捌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曾耀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三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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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編│曾耀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四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曾耀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五所載。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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