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9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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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俊耀於民國90年至95年間,在美國加州旅遊打工時,結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俐伶(自稱Tina,下稱Tina)」及「Hua Li(自稱Anna,下稱Anna)」,並於95年間即返臺。

嗣於100 年間,周俊耀接獲「Anna」致電,要求其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以供「Anna」匯款使用,「Anna」並承諾將給予借用帳戶使用之報酬,詎周俊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款項以逃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Anna」作為匯款使用。

而「Anna」與王丕志(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發布通緝中)、「Tin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間),先由王丕志透過其在臺不知情之親戚魏廷樺即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五台公司)之業務經理介紹,向新五台公司佯稱:可為新五台公司之機上盒產品打開美國銷售市場通路云云,致新五台公司信以為真,因而與王丕志、「Tina」達成協議,由新五台公司之子公司即New 5 TV(Cayman)CO.,LTD 與「Tina」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New 5 TV USA公司,並約定New 5 TV(Cayman)CO.,LTD 與「Tina」所代表之GLOBAL PREMIER PROPERTIES INC.(下稱GPP IN C. )各出資美金100 萬元作為公司特別股,而普通股美金5,000 元則由「Tina」及New 5 TV(Cayman)CO.,LTD 各出資美金2 ,000元、3,000 元,相關資本額則存入New 5 TV USA公司在美國EASTWEST BANK (中文名稱:華美銀行,下稱華美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另約定由「Tina」指定之王丕志、「Anna」與新五台公司指定之林恒斌、高德華、夏先慶等人擔任董事,且New 5 TV USA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必須由雙方董事各1 人簽署方可動用。

「Tina」等人為取信於新五台公司,遂於100 年11月9 日林恒斌等董事在美國之期間,提供華美銀行之開戶卡供林恒斌等董事填寫,以佯裝為New 5 TV USA公司在華美銀行開立戶名為「New 5 TV USA」,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虛偽帳戶),惟於同年月10日,王丕志、「Tina」、「Anna」即在美國向華美銀行開立戶名為「Hua Li Dba New 5 TV USA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另於同年月29日,王丕志等人再向華美銀行開立戶名為「New 5TV USA」,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B帳戶)。

嗣於100 年11月16日,「Tina」等人向新五台公司人員林恒斌出示上開虛偽帳戶之開戶資料,致新台五公司及New 5 TV(Cayman)CO.,LTD 誤信「Tina」業已依約將股款匯入上開虛偽帳戶中,而於100 年11月23日,由New 5 TV(Cayman)CO.,LTD 匯款美金100 萬元、3,000 元之股款至上開A帳戶中。

其後,「Tina」等人並於100 年12月8 日、9 日(即美國時間:西元2011年12月7 日、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7 日、8 日),將New 5 TV(cayman)CO.,LTD 匯至上開A帳戶內之美金100 萬3,000 元,分別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收回對外貸款」之名義,轉帳其中美金88萬元、2 萬2,000 元(扣除匯費及相關手續費後,實際轉帳金額為美金87萬9,985 元、2 萬1,968.44元)至周俊耀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再於100 年12月12日,以美國APEX LEGION INC.之名義,匯款美金9 萬9,958.47元至周俊耀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前揭3 筆匯款之金額總計美金100 萬1,911.91元)。

而周俊耀旋即依照「Tina」、「Anna」致電所為之指示,於100 年12月14日,自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 萬9,900 元至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於100 年12月14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前述款項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將其中美金100 萬元匯至GPP INC.所申辦之「CATHAY BANK 」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周俊耀則獲取約新臺幣100 多萬元之報酬。

嗣於100 年12月初,王丕志向新五台公司表示欲訂購7,000 臺數位電視機上盒,要求先出貨2,000 臺至美國洛杉磯某處,然經新五台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卻遲遲未獲付款,經新五台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恒斌於102 年2 月間前往美國查核,發現「Tina」等人為New 5 TV USA公司向華美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應係上開B 帳戶,而「Tina」等人所提供之上開虛偽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則均係偽造之文件,且「Tina」並未依約匯入約定之股款,此外,New 5 TV(Caymany )CO .,LTD匯入美金100 萬元、3,000 元等股款之上開A 帳戶之真實戶名竟為「Hua Li Dba New 5 TV USA 」,且開戶資料中所載可動用該內款項之被授權人僅記載為「Hua Li」,新五台公司及New 5 TV(Cayman)CO., LTD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恒斌、魏廷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New 5 TVUSA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 份、新五台公司上開虛偽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上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華美銀行內部對帳報表及匯款憑證各1 份、上開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份、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憑證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中央銀行之被告外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俊耀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Anna」等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而予「Anna」等人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周俊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1次提供2 個銀行帳戶予「Anna」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Anna 」等人詐得被害人新台五公司及New 5 TV(Caym an )CO.,LTD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出借其銀行帳戶供「Anna」等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新台五公司及New 5 TV(Cayman)CO.,LTD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1 百多萬元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500 元,未婚,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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