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緝,42,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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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皓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分別」等字,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王皓聖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核被告王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10月底某日、102 年11月初某日時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山蘇卡拉OK店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尤志文、被害人杜百齡、蔡明輝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0,200 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因車禍受有骨折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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