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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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31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所載「bebe831016」均應更正為「babe83101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網路商店之方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同時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TBL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圖謀私利,方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TBL 公司、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歐元2,000 元、TBL 公司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固喜公司3 萬元、阿迪達斯公司2 萬元、香奈兒公司2萬元(其中1 萬元作為公益捐款)之損害,此有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TBL 公司、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害人耐克公司復表明不予追究民事責任之意,此亦有耐克公司提出之說明函1 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半年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TBL 公司、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係被告本案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商標權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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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肩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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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長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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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短皮夾            │1個       │
├──┼──────────────┼──────────┼─────┤
│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皮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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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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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肩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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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運動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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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     │TIMBERLAND靴子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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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運動鞋          │7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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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CONVERSE帆布鞋      │4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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