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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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欄二第1 行所載之「華映娛樂有線公司」均應更正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月4 日」應更正為「11月16日」、第12行及第14至15行所載之「weii0000000 」均應更正為「wei111082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先後重製及公開傳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盂蘭神功」、「失戀急讓(大陸片名譯:臨時同居)」、「一個人的武林」及「一生一世」等影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相同之個人部落格網站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使不特定人得向其詢問密碼後點擊上開影片連結而在線上觀看,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於重製上傳至其網站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但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參以,經告訴代理人自行蒐證上開影片點閱記錄分別達927 人次、368 人次、1475人次、537 人次,若換算成每張電影票售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被告已造成告訴人高達82萬6750元之票房經濟損失,且此尚不包括告訴代理人蒐證截止日至被告為警方傳喚到案前之成長數字及輾轉相傳散布之實際侵權記錄,甚且,告訴代理人蒐證當時「一個人的武林」影片尚在戲院上映中(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被告於該影片上映期間之103 年11月16日上傳影片,另於103 年12月9 日再次上傳影片至不同之網路空間,其犯行極為惡劣,造成告訴人經濟上莫大損失,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網頁擷圖附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行事汽車修護廠接待之工作,月薪約4 萬元,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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